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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徐某离婚案)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14-11-02

代理意见(徐某离婚案)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本人作为本案离婚案件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现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结合庭审记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依法解除的问题。
  本代理人在原告起诉之前,曾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康某某分别通过电话,了解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在电话中,被告与其母亲康某某都承认原被告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从未在一起生活过(《电话录音笔录四》第2页倒数第三段和《电话录音笔录五》第2页第四段倒数第一行都有所体现),并且本案在开庭时,被告自始至终也都没有否认她与原告从未共同生活在一起这一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判决离婚,是在调解无效的前提下,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庭审时,虽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根据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关于本案装修款数额的认定。
  本案被告在庭审时陈述说,当时8万元装修款有4万元是其母亲给的,被告所述这一事实,不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与电话录音里的陈述自相矛盾。在《电话录音笔录》(一)至(三)段里,被告不只一次明确承认原告曾给过其8万元装修款,而被告代理人在没有结合整段录音内容的前提下,断章取义地根据原告向被告索要4万元的电话陈述,就认定原告只给了被告4万元装修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电话里之所以向被告索要4万元装修款,是因为当时原告认为简装根本不需要花费8万元,4万元足以支付简装费用,所以才在电话里向被告索要4万元。况且,在《在电话录音笔录(五)》第4页第八行显示,被告的母亲某某东也明确表示,她家根本不可能拿一分钱给写着原告父亲名字的房屋进行装修的。所以,被告所述8万元装修款里有她母亲给的4万元这一事实根本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向沈阳市某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设计所)实际支付了装修设计费以及装修工程款共计38525元。
  被告在庭审时提交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施工预算书》各一份以及《收款收据》两份,以此证明其已经向设计所支付了装修设计费及装修工程款共计38525元。
  首先,根据原告庭后调查核实,设计所的个体经营者齐某与本案被告是朋友关系,况且根据设计所的工商机读档案可知,该所的经营范围只限室内设计服务,根本不具备装修施工资格,该所收取施工工程款31325元与其经营范围相违背,所以设计所与本案被告具有恶意串通隐匿、转移原告财产之嫌。
  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装修所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准住通知》可知,该房屋属于新房,领取准住通知单和房屋钥匙的日期是2008年10月8日,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装修证据可知,签订装修合同和收款日期分别是在2008年9月28日和2008年10月4日。据此可知,被告在没有领取房屋钥匙进入房屋之前,就能让设计所将房屋装修设计完毕并支付了装修费用,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常理和家装交易惯例。况且,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里也没有写明工程地点,其装修面积与房屋买卖合同里显示的面积也不相符。至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准住通知》这两样证据,完全能够驳倒被告提供的装修证据,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设计所实际支付了38525元装修费用这一事实的存在。
  此外,本案离婚纠纷与装修合同关系并不是没有关联性,因为装修合同与装修费用这一事实是否查清,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婚前财产是否被他人与本案被告恶意串通进行隐匿转移。所以,本代理人在这里恳请合议庭对上述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原被告双方家属相互给付彩礼款数额的认定。
  庭审中,被告陈述说当时原告家里给付三万元彩礼时,被告家里也返还了一万二彩礼。首先,被告所述返还一万二彩礼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以及《电话录音笔录(二)》第4页第6至11行所示,原告家拿出的3万元彩礼款和被告家拿出的6660元彩礼款,当时都由原告交给了被告,所以被告所述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至于被告所说的"改口费",被告同样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恳请合议庭对被告所述这两项事实应当不予认定。
  五、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的生活费。
  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认为其辞去工作,原告就要有义务养活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生活费。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男方就必须有义务养活女方,而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参加工作的自由,本案原告自始至终也没有强迫被告辞去工作,是被告主动自愿放弃工作,况且被告完全具有劳动能力。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这种扶养义务是以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已经组建起家庭为前提,而且是一方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时候,另一方才负有扶养义务。但本案原被告之间,不但不符合上述任何情形,而且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本就没有什么感情基础,所以被告的观点,依情依法都没有任何依据。
  至于被告一直认为是原告存在过错起诉离婚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代理人不明其理。如果是过错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只有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法定过错情形时,另一方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如果是要求补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立法精神,也必须是以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组建起家庭为前提,而且是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才有权请求补偿。但本案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履行任何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所以被告的此项请求根本没有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阐述,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对上述代理意见予以参考采纳,根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孙国军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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