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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沈阳某建材公司与沈阳某置业公司货款纠纷)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14-11-02

代理意见(沈阳某建材公司与沈阳某置业公司货款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本人作为本案货物买卖纠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现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庭审记录以及庭审后经过调查核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保修责任的确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户防盗门买卖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房门买卖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以及《实木复合房门买卖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三》)可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共分为两类:一类是金属防盗门,另一类是实木复合门。
  1、针对金属防盗门部分,根据《合同一》显示,原告除了提供金属防盗门之外,还负责进行安装,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曾分三批向被告提供防盗门并进行安装,原告每次供货时间都是根据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予以确定,货到立即就进行了安装。最后一批供货并进行安装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6日,所安装的楼栋号为436#、437#,而且每批在供货并安装完成后,都有收货方以及甲方的验收签字确认并进行结算。《合同一》虽然规定质保期自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但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整个四期工程根据每栋楼施工进度不同,竣工验收时间也不相同,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据,针对整批货物的质保期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所以原被告双方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在此种情况下,根据货物买卖交易惯例,货物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应当自需方每次收货并验收确认之日起计算。而在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提供并安装防盗门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6日,在质保期内也履行了全部维修义务,质保期满后也即2008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曾于2007年11月15日召集相关施工当事人针对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开会讨论(被告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可以印证),最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针对防盗门部分作出《工程结算定案表》,并对相关质量问题已经进行了货款消减,消减金额为136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印证),因此针对防盗门供货安装部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最终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在庭审时提交的两份《赔偿通知函》(赔偿数额分别为590元和7587.35元),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此处防盗门是因为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是因为原告的安装行为所致,况且该类《赔偿通知函》属于被告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并没有原告的最终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到该《通知函》,该函又是发生在工程结算定案之前,即使该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结算定案时也已经最终解决,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份《通知函》不具备法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形式要件。至于被告提供的《防盗进户门未维修问题明细》(楼号分别为:425#、422#、412#、426#、432#、427#)显示,该部分防盗门的报修日期均是在该批次货物质保期之后。而且被告提供对应的报修单及派工单均为第一联,有些还没有作为责任方的原告签字,有些也没有购房业主的签字。根据双方在维修过程中的工作惯例,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应先向购房业主提示确认签字,被告在向原告报修后,原告派维修工程师到现场确认后在第一联上签字,然后派维修工人拿着第二、三联进行维修,维修后再由购房业主在第二、三联上针对维修工作进行签字确认。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些派工单被被告或物业收回,有些被原告带回留存,而被告在庭审时提供的"维修派工单"均为第一联,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本代理人经过调查核实,收集了所有原告留存的维修派工单第三联原件,上面均有购房业主对原告维修后的签字确认。所以,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2、针对木门买卖部分,根据《合同二》、《合同三》的内容可知,原告只负责供货,并不负责安装,保修期为二年。根据以上阐述,本案货物买卖即木门买卖的质保期应当自需方每次收货并验收确认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可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提供木门的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最后一批木门质保期截止到2009年7月28日止。原告在质保期内始终都在履行维修义务,甚至在本案开庭之后,即2009年9月24日原告处的维修工人还应购房业主的要求进行现场维修。业主电话为:13066677199;86410111。
  被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赔偿通知函》(赔偿数额为360元)以及《现场认证确认单》同样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并没有原告的最终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到该《通知函》,况且原告针对木门只负责供货,并不负责安装,被告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木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况且被告在当时收货时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即使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因为第三方施工行为所致,如果在没有相关权威部门对木门质量进行技术鉴定的前提下,就将该责任转嫁到原告身上,明显有违买卖交易公平原则。至于被告提供的《室内门(即木门)未维修问题明细》、《报修单》以及《维修派工单》,被告提供的同样只是第一联,根据以上阐述的双方在维修过程中的工作惯例,只有在派工维修单第二、第三联上才能真正反映出原告是否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因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而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被告向购房业主战扬支付的违约赔偿金33600元,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根据被告在庭审时提供的《传票》、《起诉状》、《裁定书》以及《赔偿金收条》可知,被告与业主战扬之间的纠纷属于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而本案属于货物买卖纠纷,两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业主战扬的《起诉状》显示,战扬是因为被告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存在入户门门框斜、室内踏脚线开裂、市内多处墙体裂缝、室内室外以及墙体多处污染严重等多处房屋质量问题提起的违约赔偿诉讼,房屋整体质量与房门质量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且业主战扬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入户门已于2007年6月19日进行了维修,该维修日期又是在原告防盗门质保期内,原告针对该户防盗门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况且,业主战扬阐述的入户门框斜只是业主的主观阐述,并没有权威部门针对该户入户门倾斜原因作出质量技术鉴定,由于被告与战扬因庭外达成协议申请了撤诉,法院最终也没有对该责任作出最终认定。至于被告支付给业主战扬调解赔偿金33600元,是因为房屋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支付该款,该责任理应由作为开发商的被告自行承担,不应当由本案原告来承担。
  三、为了彻底查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恳请贵院再行组织开庭质证调查。
  由于本案在诉讼中,贵院并未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没有在开庭前送达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原告是在开庭时当庭才收到被告的书面答辩状以及所有证据材料,这样在诉讼程序上势必剥夺了原告提供新证据以反驳被告主张的诉讼权利,有违诉讼程序公平原则。本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之后,经过向我方当事人调查核实,收集了大量关于原告在质保期内已经履行维修义务的新证据以及防盗门分批供货结算单,以此能够反驳被告在庭审中不客观、不真实的主张。所以,为了查清本案所有争议事实,以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恳请贵院合议庭再行组织一次开庭,最终达到定分止争的诉讼审判效果。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或主审法官予以参考采纳。
                  代理人:孙国军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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