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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之一串通诉讼损害到另一被告合法利益时,作为受害方被告的代理律师,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15-10-20

  案由: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孟某某、夏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当事方:第三被告夏某某
  代理程序:二审、发回重审
  办案结果:二审、重审胜诉率100%(委托方期望值/办案结果争取的利益)
  案情简介:
  夏某某因其经营的建材商店财务需要大额现金周转,于2011年8月20日拿了一张面额为30万元的远期(10天期)转账支票,向韩某某换取30万元的现金,夏某某承诺该支票开户账户在第10天肯定有足额资金提现,并在韩某某同意的前提下,将该远期支票的付款日期填写为2011年8月30日。韩某某依约于2011年8月20日,通过其朋友赵某某将30万元现金存入夏某某指定的其经营的建材商店出纳员郭某某的银行卡中,郭某某按照夏某某的旨意于收到款当天将30万元远期支票交付给韩某某,韩某某在2011年8月30日(10天后)将该30万元的远期支票进行了兑现。
  时隔近四个月之后,夏某某与其出纳员郭某某莫名其妙地收到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以及应诉材料,夏某某看完法院的材料后才知道,因四个月之前向韩某某以支票换现金的事儿,被赵某某以民间借贷的理由告到了法院。赵某某的此次起诉,将韩某某、韩某某的妻子孟某某、夏某某以及夏某某的出纳员郭某某均列为共同被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韩某某系朋友关系,韩某某在2011年8月给被告夏某某承建厂房,由于二被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韩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韩某某取走,剩余30万元被告夏某某指定打入其单位出纳员郭某某个人账户中。借款后被告韩某某承诺近期还款50万元,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大东区法院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夏某某认为自己根本没有向赵某某借过款,而且换现金的30万元支票也已经被韩某某提现了,法院不可能判自己还钱,自己太忙没时间出庭,就让其出纳员郭某某出庭说明情况就可以了。
  在夏某某未到庭的前提下,大东区法院经过缺席审理认为:被告夏某某所借30万元现金直接汇入其出纳员郭某某卡中,夏某某虽未给赵某某出具借条,但该款夏某某已实际收到,并知道该款系从赵某某处所借。现郭某某提出在借款当日给付韩某某3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偿还借款。但原告赵某某对此事并不知道,且韩某某利用该转账支票用于其给夏某某承建的厂房购买材料,并未给付原告,故此借款应由实际受益人夏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大东区法院依据上述理由,判决夏某某偿还赵某某借款30万元,判决韩某某、孟某某夫妻共同偿还赵某某借款20万元。
  办案评述:
  夏某某收到大东区法院第一次一审的《民事判决书》后,在上诉期内拿着判决书委托到本律师,本律师仔细研究完判决书,并详细询问了夏某某事情的整个经过。之后,在向法院提交完《民事上诉状》的前提下,将第一次一审庭审卷宗复印出来,经过仔细研究一审庭审笔录,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确立了以下几点上诉观点:
  第一,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赵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借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所以,本案要查清借贷关系在哪两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个关键点就是,查清借款的要约和承诺是在哪两个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赵某某在诉状中以及一审庭审中(庭审笔录记载显示)明确表示说,是韩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由韩某某取走,剩余30万元应韩某某的要求打入夏某某指定的其出纳员账户中,借款后由韩某某向赵某某承诺近期还款50万元。根据以上赵某某在一审庭审的自述可以说明,当时借款要约是由韩某某向赵某某作出,还款承诺也是由韩某某向赵某某作出。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应当发生在赵某某和韩某某之间。至于赵某某应韩某某的要求将借款中的30万元打入夏某某指定的账户这一情节,只能说明赵某某与韩某某在形成借贷关系之后,以双方的实际行为针对借款用途进行的不同约定而已,并不影响赵某某与韩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更不能以此说明夏某某向赵某某借过钱。
  第二,事实上,夏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并不认识,当时夏某某因为经营需要现金周转,让韩某某帮忙筹集30万元现金,并承诺用远期转账支票作质押,到期后用远期支票进行偿还。所以,当时韩某某从赵某某处筹到30万元现金打到夏某某指定账户的当日即2011年8月20日当天,夏某某就将一张30万元的远期转账支票交给了韩某某,支票的付款日期当时填写为2011年8月30日,韩某某实际上在支票到期后也取得了30万元款项。至于韩某某在一审中陈述说该支票是用于购买建筑材料这一情节,并不能采信。因为,韩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况且韩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客观证据对自己的陈述进行佐证,所以,一审法院仅凭韩某某单方面主观地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来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况且,赵某某应韩某某的要求打款给夏某某的日期与夏某某将30万元远期支票交付给韩某某的日期均为同一日,即2011年8月20日,以此也能说明夏某某与韩某某之间只是存在以支票换取现金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在赵某某与韩某某之间形成的,赵某某的50万元借款理应由韩某某及其妻子孟某某来共同偿还,夏某某既没有与赵某某形成借贷关系,也没有与韩某某形成借贷关系,所以,夏某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况且,夏某某从韩某某处换取的现金,也已经通过远期支票偿还给了韩某某,基于公平原则考虑,针对本案,夏某某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律师的上述观点在二审中均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最终,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对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夏某某还是韩某某这一事实没有作出明确清晰的认定以及原审法院应当根据诉请和抗辩主张,明确举证责任"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大东区法院重审。
  本案在大东区法院重申过程中,本律师依旧坚持上述观点,经过重审开庭调查后,主审法官通过给原告赵某某做工作,最终本案以原告赵某某撤诉告终。
  注:该案法律裁判文书扫描件详见本网站"成功裁判"版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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