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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取回抵(质)押车辆是否构成盗窃刑事犯罪实案办案评析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15-10-20

  案由:郭某某、翟某某涉嫌盗窃案
  代理当事方:第二被告人翟某某
  代理程序:一审
  办案结果:变更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胜诉率100%(委托方期望值/办案结果争取的利益)
  案情简介:
  2007年年底,郭某某因承揽建筑工程以个人名义拖欠王某某建筑材料尾款6万元,由于郭某某所在承建公司后续还需要从王某某所在材料公司进货。双方在进行后续合作洽谈的过程中,王某某要求郭某某将之前拖欠的6万元货款付清之后,才同意与郭某某所在公司合作。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郭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本田雅阁车质押给王某某作为履行6万元债务的担保,王某某承诺6万元债务还清之后,就将本田雅阁车还给郭某某。双方在办理质押交车的过程中,郭某某只是交给王某某一把车钥匙,就让王某某将车开回家了,双方没有办理任何抵押、质押登记手续,也没有移交任何行车手续和其他所有备用车钥匙
  2008年夏天,郭某某将之前以个人名义拖欠的6万元货款连同其所在公司欠下的货款一起偿还给了王某某,过后郭某某多次向王某某索要之前押在王某某处的本田雅阁车,却遭到了王某某的拒绝。郭某某一气之下,于2009年7月份一天半夜,伙同其手下的工人翟某某共同将停在王某某家楼下的该本田雅阁车偷偷开走,并让翟某某将车藏匿起来。作案第二天早上,王某某发现机动车丢失就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传唤,郭某某到公安机关并没有如实陈述偷开机动车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交出了之前由翟某某当晚藏完车之后送回来的所有车钥匙,而且还声称要求王某某赔偿丢车损失。过后,郭某某与王某某在对丢车损失数额上协商未果的前提下,2010年年底,郭某某又以其妻子的名义到法院向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最终双方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王某某承诺赔偿郭某某丢车损失款110000元,但之后,王某某并没有实际给付郭某某11万元丢车款,郭某某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郭某某与王某某作案之后,翟某某又按照郭某某的要求将车门锁进行了拆卸更换,并换装了一副假车牌号,直到2012年3月案发之日,翟某某帮助郭某某将该车隐藏了两年多之久。
  该案经过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2年8月30日由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某、翟某某涉嫌共同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为由,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办案评述:
  郭某某与翟某某在法院审理阶段,均聘请了辩护律师,但两位辩护律师的观点截然不同。
  郭某某辩护律师的大致辩护观点是: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显示,郭某某在伙同翟某某偷开车之前,已将被害人王某某的6万元债务还清,郭某某偷偷将其所有的自有车辆开走,并没有侵害到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且郭某某自始至终也没有向王某某要到赔车款。所以,由于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属于无罪。
  翟某某辩护人孙国军律师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盗窃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两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首先,从本案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方面来看,两被告人在没有告知被害人的前提下,郭某某用自己留用的主车钥匙让翟某某将车偷偷地开走,并让翟某某将车藏匿起来,过后又让翟某某将车钥匙在作案当天送回来。被害人报案后,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又作出车不是自己开走的虚假称述,并将所有的车钥匙交到公安机关。作案之后,被告人翟某某按照郭某某的旨意将车藏匿起来,期间又拆卸更换车门锁、又换装假车牌,协助郭某某将丢车假象持续了两年多之久,过后,郭某某又通过民事起诉的方式,欲要求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丢车损失11万元。两被告人的上述这一系列行为,主观上都是在隐瞒偷开车的真相,虚构抵押的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并具有非法占有11万元丢车损失的目的,这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观要件。
  其次,从本案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客观方面来看,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笔录可以认定一个事实,就是两被告人在偷开车之前,郭某某用车质押担保的6元债务就已经向被害人王某某还清,在债务结清之日,被害人对本案所涉的质押车辆就已经不享有掌控权,况且,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在口头约定车辆抵押的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行车手续的产权人登记的也是郭某某,而郭某某伙同翟某某在偿还完担保债务的前提下,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私自开走,并没有侵害到被害人的任何财产权益,实际上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因此,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从客观上来看,两被告人只是采取隐瞒开车真相、虚构丢车事实的方法,为被告人郭某某今后欲实现索要丢车损失的诈骗目的创造条件,这完全符合诈骗犯罪客观要件。
  再次,从本案两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来看,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针对的直接对象是被害人王某某,而并非本案所涉机动车辆,该机动车辆只是两被告人为达到诈骗目的而使用的犯罪工具之一。这并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要件。
  因此,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而并非盗窃罪。
  二、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属于诈骗罪未遂。
  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笔录中都明确表示,被告人郭某某在取得法院下达的11万元民事调解书之后,郭某某既没有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过11万元的赔车款,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郭某某最终也没有实现非法占有11万元的诈骗目的,两被告人只是着手实施了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即隐瞒开车真相,虚构丢车事实),但因为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告破(即两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被告人没有实现获取11万元赔车款的诈骗目的,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未遂犯的构成要件。
  三、本案第二被告人翟某某应当属于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从犯。
  本案两被告人在整个作案的过程中,提议者是第一被告人郭某某,作案的具体地点、具体时间也是由第一被告人郭某某选定的,作案工具即开车钥匙和行车手续同样也是第一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而之后针对丢车损失到法院进行民事起诉却是由郭某某自行完成的。显然,郭某某对整个诈骗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了主要作用。而被告人翟某某在整个诈骗行为过程中,只是按照郭某某的旨意用郭某某提供的钥匙将车开走并藏匿起来,但翟某某对郭某某之后进行的民事诉讼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可以看出,被告人翟某某对整个诈骗犯罪行为的完成,只是起到了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作用,被告人翟某某应当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合以上阐述,首先,本案两被告人构成的罪名应当是诈骗罪,涉案数额应当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法院民事起诉取得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11万元为准,因此,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应当属于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当在3年至10年的量刑幅度内进行裁量;其次,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又属于诈骗罪未遂,对本案两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后,本案被告人翟某某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再加上被告人翟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又是从犯,况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肯当庭主动表示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并且也不可能再有危害社会进行再犯罪的危险,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翟某某进行量刑时,依据宽严相济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裁量刑期为三年,并对被告人翟印平适用缓刑,最终达到以法制教育为主、以刑事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
  本案经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后,并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翟某某的辩护人孙国军律师的辩护意见均得到了法院的采纳,判决本案两被告人郭某某、翟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注:该案法律裁判文书扫描件详见本网站"成功裁判"版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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