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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案有罪辩护成功辩护意见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15-10-20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人员:
  本人作为本案第二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在接受被告人安某某家属委托后,经过多次会见了解相关案情,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公诉机关依据的证据材料,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关于本案三被告人共同盗窃数额的认定。
  本案三被告人盗窃的涉案财物仅是现金,而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现金数额却只是根据被害人在三被告到案之后所做的陈述进行认定。本案案发时间是在2010年3月30日,被害人在案发当天报案后,侦查机关在询问被害人丢失现金的面值情况时,被害人陈述说"100元面值的有1万块,50元面值的能有3000块钱",按照被害人案发当天陈述的丢失现金面值情况核算,被害人丢失现金只有13000元。但是时隔1年6个多月的时间之后,也就是本案三被告人到案之后,被害人在2011年11月4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笔录中却又对丢失现金数额变更陈述说15300元,而且被害人对丢失现金面值情况的描述比1年半之前案发当天的陈述还要详细具体,明显违背了案情发展的真实客观规律。我们都知道,按照客观常理,人对事物的记忆能力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淡化,所以被害人在离案发当天1年半时间之后所做的陈述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应当以被害人在案发当天对丢失现金数额的陈述即13000元来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
  此外,由于本案在调查核实盗窃数额时,没有任何客观书证、物证予以证明,而只能通过案件各方当事人的主观陈述来进行调查核实,各方当事人与案件结果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都会向着对自己有利的方向进行陈述,所以,为了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在核实认定本案盗窃数额时,不能单凭被害人的陈述进行认定,还应当综合考虑本案三被告人的所有供述笔录。从三被告人的所有供述笔录来看,虽然各被告人对盗窃现金数额这一事实情节供述前后不一致,但是被告人依某和安某某以及王某某对盗窃数额的最高供述具有一致性,即"七、八千元左右,三个共犯每人均分得三、四千左右",如果按照被告人最高供述每人均分到4000元来分析,那么三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总数就是12000元,正好与被害人在案发第一时间所做的陈述即丢失现金13000元相接近,所以,本案在认定盗窃数额时应当以被害人在案发第一时间陈述的13000元为准。
  第二,关于本案第二被告人安某某的量刑情节问题。
  首先,根据侦查卷宗中的《破案报告表》以及《案件来源》显示,被告人安某某是三个共犯中最先到案,安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的每一个情节都如实交代,不但使办案机关顺利抓捕到其他两个共犯,而且也有助于办案机关收集到本案定罪的一个关键客观书证即《DNA鉴定书》,使得本案在短时间内侦办完结,说明被告人安某某的认罪态度非常好,所以恳请合议庭在对安某某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其次,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对安某某进行量刑时,还应当根据安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大小,区别于其他两个共犯从轻量刑。因为促成本起盗窃犯罪事实完成的因素之一是,犯罪地点是由被告人王某某提议选择的,因为安某某在实施本次盗窃之前,从未来过调兵山市;因素之二是,实施盗窃时使用的撬门工具是由被告人依某提供,并且由依某亲自使用撬门工具实施撬门行为,进屋翻找财物的行为也是由被告人依某完成的,而被告人安某某在整个盗窃过程中只是依照被告人依某的指示进行探风、望风,在整个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安某某起的作用相对于依某和王某某相对较小,所以恳请合议庭在对安某某进行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的左右相对较小而予以从轻量刑。
  再次,关于被告人安某某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问题。(根据庭审调解情况现场发挥)
  最后,关于被告人安某某属于累犯从重处罚的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在对累犯进行从重处罚时,应当根据被告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时间到重新犯罪时间间隔长短予以区别对待,本案被告人安某某重新犯罪的间隔时间近三年,所以在对安某某进行从重量刑时应当区别于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情形进行量刑。
  根据上述所有辩护意见,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安某某该起漏罪定罪量刑时,建议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在进行数罪并罚之后折抵出的刑期应该在11年至11年零六个月之间。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采纳。
  辩护人:孙国军
  2012年2月24日
  注:该案法律裁判文书扫描件详见本网站"成功裁判"版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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