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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侵权案件中,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如何取得案件胜诉结果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15-10-20

  案由:原告郝某诉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
  代理当事方: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程序:一审
  办案结果:一审胜诉率100%(委托方期望值/办案结果争取的利益)
  案情简介:
  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设立时,发起人曾经委托沈阳某代办中介公司全权办理公司的工商、税务等所有登记事项,在办理税务(即国税、地税)登记时,由于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设立时的税务初始登记事项中登记的办税人员,必须得有相关的会计资格,最终,沈阳某代办中介公司找来具有会计资格的郝某为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国税、地税中办税人员的登记,对于上述这一系列情节,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即所有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对代办中介公司的所有代办细节并不知情。
  截止到2011年10月,由于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效益不好,已经停止经营6个多月,导致该公司被沈阳市工商局依职权吊销其经营资格。由于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未向税务部门申报停止经营的相关手续,致使税务部门将该公司的税务账户锁死,从而直接影响到税务登记中办税人员郝某的会计资格审查。因此,郝某于2011年10月份以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前提下盗用其姓名办理税务登记并侵犯其姓名权为由,一纸诉状将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告到法院,要求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停止继续盗用郝某姓名的侵权行为,并要求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刊文道歉,还要求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400元人民币。
  办案评述:
  本案在原定开庭前4天,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持着沈河区法院下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找到本律师,并向本律师陈述了以下几点事实:
  "第一,我公司自始至终都有专职会计以及内勤办理公司的定期报税工作以及相关出纳业务,我公司相关负责人并不认识本案原告郝某;
  第二,我公司在设立时办理相关工商、税务登记,都是委托沈阳皇姑区的一家代办中介公司进行办理的,具体详细情况我们也不太清楚。
  第三,我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前几个月,曾经接到过几回原告郝某的电话,郝某欲通过协商的方式要求我公司办理办税人员变更手续,起初我公司负责人问郝某是何人时,郝某曾经回答过说她就是当年代办公司的员工。"
  本律师看完所有诉讼材料之后,询问该公司负责人是否能提供当年与代办中介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或者提供代办中介公司的全称也行,结果由于该公司经营管理混乱导致已经长期停止经营,而且办公场所也都已经不存在了,况且代办事项已经时隔四、五年之久,本律师要求补充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都已经无法查找,甚至连代办公司的全称也不记得了,这就增加了律师办理该案的难度。
  接下来,本律师就按照以下步骤认真详细的针对本案进行操作:
  一、由于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到本律师时,离开庭时间只有四天,而且又赶上2012年元旦假期,又得耽误两天。所以,本案当务之急就是在假期完事第一天上班,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和《延期开庭申请》,结果经过本律师与主办法官的沟通,将本案开庭时间推迟了一个半月,争取到向相关部门调查取证的时间。
  二、在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的同时,通过阅卷,得到本案原告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
  三、原告郝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案外人沈阳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变更税务登记表,该份证据只能说明一个事实:就是本案原告郝某曾经也是案外人沈阳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办税人员,通过此次变更,已经将办税人员由郝某变更为另一个人。但是,当时本律师无法理解原告郝某提供该份材料的用意。除此之外,原告郝某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即会计证中显示,原告郝某自2001年10月份起,登记的工作单位是沈阳某电子有限公司,这与原告郝某在起诉状中称述说其"自2001年起至今一直在珠海市某公司工作"的事实相互矛盾。
  四、本律师又到沈阳市工商局调取本案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沈阳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工商详细档案,结果发现,该两家公司的设立时间均在2007年下半年,而且该两家公司设立时进行验资的验资单位也均为同一家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工商档案中显示的共同点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即两家公司在设立时,很有可能委托的是一家代办中介公司进行代办设立,而且税务初始登记的办税人员均为本案原告郝某,并且该代办中介公司很有可能就是验资单位即辽宁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五、在延期开庭期间,本律师通过与主办法官沟通,带着主办法官到沈河区国税局、沈河区地税局调取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税务初始登记档案。结果发现被告公司国税、地税档案中,均附有原告郝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会计证复印件,而且,在《税务登记表》中"办税人信息"一栏的填写笔迹明显与其他所有信息的填写笔迹不一致,而且该笔体与原告郝某的笔体非常相似。此外,在取证的同时,主办法官在向税务部门工作人员了解企业设立登记时需要什么具体程序时得知,企业在设立时办理税务登记,必须具有会计资格的办税人员登记,而且该人员必须本人亲自带着身份证原件、会计证原件到税务登记部门进行查验核实,税务机关才能给设立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至此,通过向税务部门调查取证,可以验证一个事实,那就是本案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办理企业设立税务登记时,原告郝某是明知的而且还是同意认可的,否则,税务登记档案中也不可能存在原告郝某的详细身份、会计证等资料,税务机关也不可能为被告公司办理税务登记。
  本案在开庭时,原告郝某对"其曾在电话里说自己是当年代办中介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以及对《税务登记表》中办税人信息的填写笔体等关键事实一概矢口否认,一再陈述说自己不知情,说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在盗用她的姓名办理税务登记。
  本案需要查清的一个关键事实就是,被告沈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办理税务设立登记时,其中用原告郝某作为公司的办税人员登记这一事实,原告郝某是否明知并且是否同意认可。如果原告郝某明知且同意认可,那么被告主观上就不可能存在侵权的故意,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律师在开庭时,将上述通过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得出的结论观点作了一一陈述,并记录在案,最终本律师的所有观点均被法院采纳,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郝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其实本案无论是代理律师还是主办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遵循的唯一一条主线就是"为了尊重事实去还原事实",结果案件的责任是非就会一目了然。
  注:该案法律裁判文书扫描件详见本网站"成功裁判"版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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