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告: 以精诚之服务,解当事人之所忧!
成功案例

联系我们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摩根凯利大厦A座9层902-905室(市府广场东侧辽宁大剧院往东走100米交通岗西北角)
电话:13898182072 13840087217
传真:024-62232815
成功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成功案例

原告虚假诉讼时,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如何为委托方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风险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15-10-20

  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阳某区支公司诉黄某、赵某某、辽宁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
  代理当事方:第二被告赵某某
  代理程序:诉讼一审、诉讼二审
  办案结果:胜诉率69.98%(为委托方争取的利益/对方诉请的利益)
  案情简介:
  2002年7月19日,黄某与中国某银行沈阳某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黄某向该支行借款49.6万元,用于向辽宁某汽贸公司购买沈飞大客,借款期限从2002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19日止,共60个月。同日,辽宁某汽贸公司与沈阳某支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辽宁某汽贸公司对黄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7月18日,黄某向人民财险公司沈阳某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投保人为黄某,被保险人为沈阳某支行,同时人民财险公司沈阳某区支公司向黄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
  2002年10月24日,该借款合同经沈阳某公证处公证后,沈阳某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向黄某发放了贷款,因黄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2006年9月19日,人民财险公司沈阳某区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沈阳某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311371.33元。2008年9月8日,沈阳某支行向人民财险公司沈阳某区支公司 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借款合同项下权利转让予人民财险公司沈阳某区支公司。
  2009年3月,人民财险公司沈阳某区支公司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手续,向沈阳市大东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黄某、赵某某、辽宁某汽贸公司连带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及相应利息共计371005.17元。
  办案评述:
  2009年9月,赵某某与黄某持着大东区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以及开庭传票委托到本律师,并义愤填膺地向本律师表述苦衷,"该笔借款的确属实,但是在两三年以前,这事儿已经被法院处理过了,当时法院强行将黄某的大客车拖走扣押,就因为扣车的事我们差点没跟法院的人打起来。大客车已经被强行拖走了,怎么现在又起诉了,现在这个社会还讲不讲法制了!"
  本律师看完赵某某与黄某提供的起诉状之后,要求二位当事人提供当年法院扣押大客车的相关手续,赵某某与黄某不但提供不了法院扣押客车的任何手续,而且连哪个法院办理的都不知道, 这就增加了本案的办案难度。本律师依据委托手续以及律师证件,先行到大东法院进行阅卷,根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也没有发现当年扣押大客车的任何手续。随后,本律师又与赵某某、黄某沟通,提醒二位当事人,仔细回忆一下当年扣车时,有没有接到关于客车评估以及拍卖的通知,说到这,赵某某突然想起来,说当年好像收到过一份大客车的《评估报告》。后来赵某某与黄某几经周折终于找到了当年收到的关于大客车拍卖前的《评估报告书》。本律师依据该《评估报告书》中显示的办案法院、执行案件案号以及主办法官姓名和联系方式,到铁西区法院调取了当年执行案件的卷宗。
  本律师根据调取的执行卷宗查清的与本案至关重要的案件事实为:2005年6月,沈阳某支行依据经公证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向沈阳市铁西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2005年9月10日将黄某所有的大客车查封扣押并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大客车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最后又委托拍卖机构以参考评估价值25万元进行拍卖。在此次执行程序中,对大客车经过两次拍卖都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最终沈阳某支行以第二次流拍价20万元接收大客车,并将接收的大客车于2006年11月16日交付给人民财险公司沈阳某区支公司,该执行案件因此中止执行。
  本案在开庭前,律师根据调取的执行卷宗以及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逐渐清晰了辩论思路:
  第一,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必须在相关主合同中形成书面保证承诺,而书面保证承诺只能以保证人本人亲笔签字确认予以形成。结合到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也未发现赵某某亲笔签字的书面承诺,原告只是提交了一份《保证保险保单》,该保单虽然有打印版的担保人为赵某某,但并没有赵某某的亲笔签字确认,所以赵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假设即使赵某某在保险单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确认了,但保单上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但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为2009年3月,早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限。
  第二,根据调取的执行卷宗证明的案件事实,并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额311371.33元中应当扣除大客车充抵的20万元数额。
  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赔款计算书》中显示,原告主张的债权额311371.33元中已经包含了利息21600.36元,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又主张59633.84元的利息,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重复主张。
  本案在庭审时,本律师依据以上三点辩论思路进行答辩,结果本案在一、二审两审程序中,均得到了两审法院的支持,为被告赵某某和黄某维护了25万余元的利益损失,使得本案得到了公正的审判。
  注:该案法律裁判文书扫描件详见本网站"成功裁判"版块。
【返回列表】

上一条:抱歉暂无数据

下一条:抱歉暂无数据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摩根凯利大厦A座9层902-905室(市府广场东侧辽宁大剧院往东走100米交通岗西北角)电话:13898182072 13840087217传真:024-62232815

版权所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技术支持:盘古网络 [盘古建站] ICP备案编号:辽ICP备15008812号-2 辽公网安备 210103020006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