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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如何利用被告庭审时自认的事实以及举证规则,在诉讼中为原告争取成功已过诉讼时效的利息损失

文章来源:sunguojun 更新时间:2016-12-20

案由: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聂某某、聂某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当事方:原告段某某

代理程序:一审

办案结果:一审胜诉率100%(委托方期望值 / 办案结果争取的利益)

  案情简介:

  范某某曾于2010年2月1日因做生意需用钱向段某某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每月按三分利标准计息,待借期到期后连本带利一并偿还,并由范某某向段某某出具书面借款协议。

  2010年5月初借款期限届满时,范某某并没有依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后经段某某多次催要,范某某于2011年3月份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之后在2011年8月3日段某某找到范某某和其妻子聂某某进行协商对账,双方确认范某某尚欠段某某20万元借款本,并承诺三个月内连本带利共计218000元一次性还清,并以补写借条的方式将该连本带利的额度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将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当场撕毁。

  2011年8月3日范某某与其妻子聂某某给段某某补写借条后,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在段某某多次催要的前提下,范某某只是按月向段某某支付了相应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3日开始,范某某连利息也不予支付。

  由于段某某家人生病需要资金就医治病,在段某某多次上门追讨欠款的前提下,范某某于2016年9月3日只向段某某偿还了2万元本金,同时又给段某某补写了18万元的借款协议,并由范某某的岳父聂某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按手印确认,聂某在签字同时信誓旦旦地向段某某承诺,该笔借款如范某某不偿还就由其本人来偿还。各方在2016年9月3日补签该18万借款协议时,范某某并没有将2011年8月3日补签的借款协议收回销毁。

  在范某某及其岳父聂某补签完18万元借款协议之后,仍然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段某某委托本律师一纸诉状将范某某、其妻子聂某某、其岳父聂某起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

  办案评述:

  本律师在接受委托时,认真审查了段某某持有的两张借条(2011年8月3日本息218000元一张、2016年9月3日本金18万元一张),并仔细听取了段某某陈述的整个借款、还款的事实经过,同时与段某某核算出范某某尚欠段某某的除了本金以外的利息数额。此外,本律师也向段某某告知了其欲主张的利息数额可能由于范某某在庭审时进行否认,再加上最后一张借条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上来看,由于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从而导致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风险。

  本案在庭审时,范某某及其妻子对最初借款的额度、还款数额、口头约定的三分利息事实的称述,均与段某某陈述相一致,但对段某某主张的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和2016年9月3日至范某某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两部分利息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对于第一段利息,范某某认为双方在2016年9月3日补签18万元借款协议时,已经将之前的利息支付完毕,认为不欠这段利息;对于第二段利息,范某某陈述说在补签上述最后一次借款协议时,段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不要利息了,认为段某某已经承诺放弃利息,因此,不同意给付该两部分利息。

  本案在2016年11月29日开庭之后,本律师结合庭审时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关键争议焦点即段某某主张的两部分利息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发表了如下辩论观点:

  第一,关于原告段某某主张的第一部分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部分。虽然段某某提供的2016年9月3日形成的《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最初借款时间、借款额度以及月3分利息的口头约定等相关案件事实,说明2016年9月3日形成的《借款协议书》是基于2010年2月1日最初借款30万元以及后续经过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之后进行后补签署行为形成的。因此,本案基础借贷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应当以2010年2月1日最初借款合同关系进行认定。既然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双方存在月3分利息约定事实,而原告只认可被告按3分利息标准给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至于被告在庭审时答辩说不欠原告利息或者又说原告放弃了该部分利息的相关事实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原则,被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按照月3分利息标准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利息的事实,或者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放弃主张该部分利息的相关事实,否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进一步说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年24%标准支付欠付的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的借期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得到贵院的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段某某主张的第二部分2016年9月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部分。该部分利息属于逾期利息,根据以上阐述,既然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借期利息为每月3分利,又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以借期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的,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按照每年24%标准主张该部分利息,同样也依法应当得到贵院的支持。

  最终,本律师以上的所有观点,均得到了法院的依法支持。


  注:该案法律裁判文书影像版本详见本网站"成功裁判"版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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