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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签约行为为第三方设定债权后,债务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该方当事人如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相关问题实案办案评析

文章来源:sunguojun 更新时间:2016-12-16

案由: 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某、沈阳某投资公司、沈阳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当事方:原告杨某

代理程序:一审、二审

办案结果:二审胜诉率100%(委托方期望值 / 办案结果争取的利益)

  案情简介:

  杨某曾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分十二笔给胡某某、沈阳某投资公司、沈阳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共计385万元,并分别与三方签订了十二份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借款担保合同》,每笔《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标准约定为每月二分,付息时间按月支付。其中有一笔借款额度为80万元的借款人为胡某某,担保人为沈阳某投资公司;有两笔借款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人为辽宁某房地产公司,担保人同样是沈阳某投资公司;其余九笔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为沈阳某投资公司。同时,三个借款人在借每笔款时,几乎都将胡某某和辽宁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若干处门市房产和车库的所有权证书原件押在杨某处。

  此外,其中还有两笔借款(一笔20万、一笔80万)杨某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均以其儿子张某某的名义进行签署,其目的是将该两笔借款作为一种理财产品留给其儿子的一份财产,但其儿子张某某此时身处美国,对杨某的该两笔出借款并不知情,均是杨某亲自签署完成。
杨某在每笔签订完书面《借款合同》当日,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以及借款额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自己名下银行卡的存款向胡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内转款,履行了每笔借款的出借义务。

  另外,三个借款人之间的关联法律关系为,胡某某均是持有沈阳某投资公司和辽宁某房地产公司90%股权的大股东,同时又是沈阳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截止到2014年10月起三个借款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时间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时也拒绝偿还借款本金。杨某无奈,委托本律师经过研究,一纸诉状将胡某某、沈阳某投资公司、辽宁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一个案件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诉请主张三个借款人对十二笔借款本金38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办案评述:

  本案在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三被告在庭审时与杨某进行核对证据后,对借款额度以及借款事实均认可,但提出以下三点答辩观点:第一,三被告对其中的两笔即杨某以其儿子张某某的名义出借的两笔100万元在出借主体方面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笔出借债权应由杨某的儿子张某某来主张权利;第二,三被告又对所有每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提出异议,认为约定每月二分利标准超出法定标准,应予调减;第三,认为三被告对所有每笔借款不应当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应以每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来认定直接偿还责任主体。

  一审法院仅经过一次开庭调查,不顾本律师要求杨某从美国组织的新证据以及合理的抗辩观点,草率作出判决,支持了三被告上述第一、第二点的答辩观点。

  本律师收到沈河区法院送达的一审判决之后,依据杨某从美国邮寄过来的新证据以及相应法律依据,依法提起上诉二审程序,并提出以下几点上诉观点:

  一,原审判决严重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关于杨某以其儿子张某某的名义向被告出借两笔80万元和20万元的债权,依法、依事实都应当属于杨某,杨某完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该两笔贷款债权。

  首先,该两笔贷款债权在办理出借手续时,均是杨某本人亲自所为,两套《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的扉页打印的部分虽然标注的是张某某的姓名,但是每份合同乙方落款处的签字均是杨某亲笔签署自己的姓名,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贷款债权属于案外人张某某,一审法院必须进一步审查杨某是否有张某某的亲自书面授权或者由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笔出借款是由张某某亲自办理。而事实上,杨某以其儿子张某某的名义签署该两笔借款合同时,张某某一直身处美国,对杨某的该两笔借款毫不知情,更不可能给杨某进行授权。况且,该两笔贷款的资金来源均是杨某自有资金,而且也是由杨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该两笔出借款转账给被告之一胡某某的银行卡里,该两笔贷款的合同签署以及借款资金的交付均是杨某所为,与案外人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本案在一审庭审辩论时,杨某明确表示,对于张某某名下的两笔贷款,如果一审合议庭认为该两笔贷款债权属于张某某,杨某能够向法庭提供张某某放弃声明或者债权转让等相关证据材料。而且,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杨某与一审主审法官多次沟通,由于张某某人在美国,因客观原因无法回国,要求给杨某一定举证时间,杨某能够提供张某某在美国经过公证认证的针对该两笔贷款不知情或者放弃转让该两笔贷款债权的书面《情况说明》。可是一审主审法官却说你提供新证据我们还得再次开庭进行质证,对杨某在一审中提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一审法院这种草率地、极为不负责任的处理案件方式,不但直接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而且必然给杨某增加不必要的诉累,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诉讼程序公平、公正以及定纷止争的诉讼效率原则。

  第二,关于三被告对杨某的十二笔贷款共计385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全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首先,杨某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分十二次向具有关联关系的三被告进行贷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论签署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哪一方被告,每笔借款资金都是转给了第二被告胡某某个人银行卡内,说明每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为胡某某,杨某只要提供了银行转款交易明细,杨某的举证责任就已经完成,如果被告胡某某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收到十二笔385万元借款后用于另两名被告经营使用,被告胡某某就应当对实际收到的38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其次,杨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两被告即沈阳某投资公司和辽宁某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胡某某是沈阳某投资公司持有90%股权的大股东,而在以辽宁某房地产公司名义签署的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22日两笔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手续期间,胡某某又是辽宁某房地产公司的持有90%股权的大股东,说明三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联关系,三被告在向杨某借款十二笔385万元过程中,以利用不同法人地位签署借款合同这种合法形式,来达到非法转移资产躲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到了杨某的合法债权,为了使杨某的合法债权能够得到顺利实现,基于公平原则,三被告依法依理也应当对杨某的全额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审在判决逾期利息标准方面,存在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本案十二笔贷款的每笔借款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2分利,杨某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杨某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率标准的四倍,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而结合到本案中,涉案每笔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2分利,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标准,根据实际核算,月2分利标准正好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左右。但一审法院无视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标准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终,本案经过二审庭审调查,二审法院依据本律师提供的新证据及主张的上诉观点,除了在三被告是否互负全额连带责任方面部分予以支持,本律师的其他所有观点,均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将一审判决进行了大幅度的改判,为杨某挽回了100余万元连本带利的经济损失。

   注:该案法律裁判文书影像版本详见本网站"成功裁判"版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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