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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证据不足的前提下,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如何利用证据规则以及逻辑常理取得案件的胜诉结果

文章来源:sunguojun 更新时间:2016-12-13

  案由: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阳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代理当事方:被告沈阳某公司

  代理程序:一审

  办案结果:一审胜诉率100%(委托方期望值 / 办案结果争取的利益)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沈阳某公司为李某某购买的沈阳某小区住宅楼进行铺设安装地热,双方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最初约定,李某某选择铺装材质为挤塑板,材质单价为100元/平米,安装面积为88平米,合同总价款为8800元。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种带复写功能三联合同,第一联是由安装单位沈阳某公司留存,第二联由客户李某某留存,第三联交由材料厂家进行配货之用。

  合同签订后,在交款时李某某考虑拟装修的房屋是用于出租收益,并非自己居住,为了降低装修成本,李某某将铺装材质变更为保温棉,最终按照保温棉的标准支付了8000元合同款。沈阳某公司在收取该款时,向李某某出具了三联收据,并在自己持有的合同第三联中,将材质条款由原先签写的"2.0挤塑板"更改为"棉",但由于疏忽,并没有将李某某持有的合同第二联进行更改标注。

  时隔近四年之后,李某某于2016年3月以沈阳某公司安装地热后温度不达标、未按合同约定材质铺装地热为由,一纸诉状将沈阳某公司起诉至和平区法院,诉请各项赔偿共计5万余元。

  办案评述:

  本案经过了三次庭审调查。在第一次开庭时,李某某仅依据一份《安装施工合同》证据材料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本律师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以下几点抗辩观点:关于原告主张的室内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18度的问题。首先,原告装修完的房屋在冬季的具体室温,没有一个直接客观的证据予以支持。假设,即使原告房屋在冬季的室温未达到18度,但原告起诉的时间离被告安装施工完毕的时间已经长达近四年之久,不排除地热采暖系统因年久自然损耗产生阻塞导致温度不达标的可能性。2,假设即使原告房屋在冬季室温不达标,还有可能存在供暖公司供热不达标的可能性,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地热安装施工完毕后的室温保障18度的前提基础是,供暖公司的热媒温度以及系统压力必须得达到一定标准,而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得经过权威机构予以技术鉴定。3,被告为原告铺装完地热系统后,原告后续还有很多其他铺设地砖、地板等家装施工行为,如温度不达标也不排除原告进行后续装饰装修施工行为导致的可能性。4,如果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请欲被得到支持,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房屋冬季室温不达标造成的相关损失必须与被告铺装地热所完成的工程(如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结合本律师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的几点抗辩观点,法院归纳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就是,我方被告所完成的地热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或者存在质量瑕疵。因此,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主要针对原告方是否申请鉴定以及如何进行鉴定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后,虽然申请了鉴定,但对鉴定事项以及鉴定方向执意不变更,导致相关技术部门无法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技术鉴定。

  由于原告的主观因素以及相关客观情形,在本案无法进行技术鉴定的前提下,要解决的下一步关键问题就是,作为被告的沈阳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如原告所述的偷工减料以及擅自变更铺装材料的事实情节。最终就得调查核实原告所持用的合同中体现的材料与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中体现的材料为何不一致,到底是原告单独擅自变更材料还是与被告经过协商后的合同变更。接下来,本案在第三次开庭之前,本律师指示沈阳某公司补充以下几项工作内容:

  第一,让沈阳某公司提供30多份已经完成的原告所在小区其他业主的《地热安装施工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证明不同地热材料的不同价格;

  第二,提供当时给原告开具额度为8000元的三联收款收据存根联,用以证实所收价款是按照保温棉的价格收取,同时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变更的事实情节;

  第三,提供两名以上由沈阳某公司进行地热铺装完毕的业主出庭作证,并要求证人当庭出示由沈阳某公司开具的安装费收款三联据,当庭陈述业主证人与沈阳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整个全过程,目的是为了证实沈阳某公司在对每个业主进行地热铺装施工过程中,业主都会全程视察整个施工过程,而且每个业主在交完安装费时,沈阳某公司都会向每个业主开具收款三联据。

  本律师在本案中所做的所有工作,其目的就是为了说明,李某某作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最终,法院依据本律师提出的抗辩观点以及逻辑常理,依法驳回了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使沈阳某公司在本案中大获全胜。


  注:该案法律裁判文书影像版本详见本网站"成功裁判"版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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