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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依据被告已签字确认的债权文书主张500余万元诉请数额的前提下,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如何运用法律适用规则取得判决仅支持100余万元的办案结果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16-11-28

  案由: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第三人鞍山某物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代理当事方:第二被告黄某

  代理程序:一审

  办案结果:一审胜诉率62%(委托方期望值 / 办案结果争取的利益)

  案情简介:

  被告一李某某与第三人鞍山某物资公司于2011年1月签订一份意向性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鞍山某物资公司按照李某某指定向实际收货人供应钢材,并由鞍山某物资公司另行与实际收货人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以确定具体供应的钢材规格、单价以及数量的详细合同条款。

  鞍山某物资公司向李某某指定的收货人供应完相应的钢材后,于2011年9月以查账为由让黄某对李某某所欠的钢材货款债务签署了《担保函》,黄某承诺的担保期限截止到李某某所欠货款等各种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又约定保证期限截止到李某某应向贵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应付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6个月止。之后又于2012年8月,鞍山某物资公司与李某某又签署了书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双方对供货时间、所供钢材的数量、钢材总基价款、延期付款综合加价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关条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确认了债务人为李某某。双方确认李某某尚欠鞍山物资公司钢材基价款1980765.68元、延期付款综合加价款1630900.1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84606.47元,上述三项欠款共计5896272.34元。

  鞍山某物资公司因欠原告马某借款本金450万元,于2014年7月将其对李某某的上述钢材款债权以及对黄某的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马某,并承诺由马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李某某、黄某主张债权。马某受让鞍山某物资公司的上述债权之后,于2014年9月一纸诉状将李某某、黄某起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主张的债权额度共计5107801.71元。

  办案评述:

  本律师作为第二被告黄某的诉讼代理人介入到本案中之后,通过到法院阅卷调取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在尽量争取摘除黄某的担保责任的基础上,确认了本案两个很关键的焦点:

  第一,关于本案货款债权额度的确认问题。原告马某提供的有被告李某某签字的《钢材购销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只是针对供货时间、供货总数量、货物价款以及违约金等相关信息做了一个意向性的原则性的约定,但是对所供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各型号的数量、单价等重要信息均没有明确具体地约定,而且原债权人鞍山某物资公司实际送了多少货、债务人李某某实际收到多少货以及是否存在货物质量和是否存在退货等相关重要事实均无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至于原告提供的"钢材供应对账单"均没有本案两被告的签字确认,而是由原债权人供货方单方做出的,对两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账单的内容事实,第一被告李某某是否认可,我方不加干涉,但是被告二黄某对该份对账单不认可,因为买卖双方是涉案债权转让人与被告一李某某进行的交易,具体的供货细节我方并不知情,我方也无法认可该份对账单。因此,如果原告提供不出来真实、合法、有效的发货收货手续以及对所供货物价值的审计或鉴定等客观证据,本案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有待商榷。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本案货款的本金确认问题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假设,如果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体现的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但根据供货方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第2条约定并结合对账单的内容,涉案债权的货款本金应为对账单中显示的货物基价款198万余元,并非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货款本金为3517801.71元,对账单中显示的无论是延期付款综合加价款也好,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好,在性质上都属于违约金,而该两项违约金数额就高达3915506.66元,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以及最高法相关司法指导意见确立的相关原则,即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法定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因此,如果法院通过合议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同时又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则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抗辩的方式,请求法院调减对账单中显示的违约金数额,恳请法院调减的幅度,应以货款本金1980765.68元为实际损失,在该损失额度的20%以下予以确定违约金数额。

  最终,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在对本律师提出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查清的前提下,对本律师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观点,法院予以采纳支持,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金仅为198万余元,为二位被告减少了300余万元的诉讼损失。

  注:该案法律裁判文书影像版本详见本网站"成功裁判"版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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