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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致使受害人重伤二级,在争取最多从轻情节的前提下是否可以适用缓刑非监禁刑罚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15-10-20

  案由:周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二级)

  代理当事方:被告人周某某

  代理程序:一审

  办案结果:判三缓三,胜诉率100%(委托方期望值/办案结果争取的利益)

  案情简介:
  周某某与王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在工作单位因工作发生口角,王某某先是向周某某开的作业车驾驶室多次扔打砖头,将驾驶室玻璃砸坏并砸到周某某,随后,周某某在一气之下从驾驶室拿出一把"二齿钩"打在王某某头上,致王某某头部大量出血。案发后,周某某协同单位领导开车一起将王某某送至医院抢救,经医院开颅手术后确诊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

  在医院抢救王某某的过程中,周某某通过向亲属借钱,先行交给王某某家属5000元抢救费用。王某某家属感觉王某某的伤势太重,随后在医院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下午21点多,通过电话联系周某某让其到指定地点投案,随后周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指令到达指定地点投案自首。案发第二天,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送押至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王某某经医院抢救度过危险期之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某的伤害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

  办案评述:
  周某某再被送押看守所一周之后,其家属通过亲属找到本律师,向本律师详细陈述了家属所知道的所有案情,本律师听取家属的案情陈述之后,又进一步询问了很多关于影响周某某量刑的事实情节。在经过多次会见周某某的基础上,本律师向家属针对周某某的量刑情况作了一个大致的预测评估,并建议周某某的家属需要做两项很重要的工作,第一,在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要积极主动的给王某某垫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提醒周某某家属每给付一笔医疗费,不管额度多少要求王某某家属出具收款收条(注明收款事由);第二,尽最大可能与王某某家属进行谅解调解,试探出王某某家属主张的大致赔偿数额,在周某某家属能够承受认可的幅度内,最终在法院能够达到一致意见,目的是为了给周某某争取更多可能的从轻情节。如果该两项重要工作都能够做到位,周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能性非常大。

  该案在转到法院审判阶段,本律师协助主审法官代表周某某家属与王某某及其家属进行了多次协商调解,最终使得双方达成了调解一致意见,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同时,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发表了如下有罪从轻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周某某具备多方面的从轻情节。

  首先,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之前,平时为人做事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并且被告人对本次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刑罚量。

  其次,根据证人高某某和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被告人协助同事高某某一起开车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在医院当场给被害人妻子赵某某先行拿了5000元抢救医疗费用,说明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悔罪情节,况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不但是同事关系,而且双方还是多年的领居关系,双方因工作上的小事发生口角导致案发,相比其他类型刑事犯罪案件来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据以上两个情节,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刑罚量。

  再次,根据卷宗材料第二卷中《抓捕经过》和《关于周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示,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过程属于"办案机关虽已发觉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的自首情节",该情节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刑罚量。

  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后到案之前,曾嘱咐其家属代其本人向被害人王某某以及家属赔礼道歉,并让其家属尽最大努力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因抢救治疗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人家属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通过向亲朋好友借钱筹集资金,分多次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共计75000元的医疗费用。结合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赔偿程序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医疗住院病志显示的费用数额,能够说明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因治病已经实际发生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刑罚量。

  最后,本案在庭审之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针对赔偿事宜已经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告人家属当庭已经全部履行完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款项,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本人以及家属的谅解,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及《刑诉解释》第505条之相关约定,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的刑罚量。

  第二,关于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对激化矛盾有过错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认定。

  本案案发的起因是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工作上的事发生口角导致双方互相进行伤害,根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与证人陈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之前,是被害人王某某先行向被告人多次扔打砖头,导致被告人为了反抗在一气之下用作业工具将被害人头部打伤,而且被告人仅向被害人实施了一次侵害行为。如果被害人之前没有多次向被告人扔打砖头的侵害行为,被告人也不可能采取失去理智的伤害行为,这说明被害人的先行侵害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具有明显的过错并负有直接的责任,被害人具备上述过错情节的,被告人的量刑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的刑罚量。

  第三,关于公诉人指控的量刑建议中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所持二尺钩的情节,是否属于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的增加刑罚量的情节。
  根据辽宁省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虽然有关于"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的规定,但是,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因为《指导意见》的立法宗旨是,所指的凶器是属于枪支、管制刀具等具备一定杀伤力、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恶劣性的一类凶器。而本案被告人所持的二齿钩并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此类凶器,况且,被告人在用二齿钩伤害被害人时使用的是二齿钩背部,当时也考虑到怕给被害人造成太重的伤害结果,这说明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相对来说也比较小。被告人虽然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但根据所持凶器的客观类型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并不符合《指导意见》的该条规定,因此,公诉人关于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的量刑建议,不应当被采纳。

  综合以上所有阐述,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到案方式、认罪态度、积极救治赔偿被害人的悔罪表现、双方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综合情节,被告人周某某不可能再有危害社会进行再犯罪的危险,恳请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量刑时,依据宽严相济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最终达到我国刑事法律确立的以法制教育为主、以刑事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发展走向均是按照本律师的办案思路进行的,最终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为判三缓三,本律师的工作最终也得到了周某某及其家属的充分肯定。

  注:该案法律裁判文书影像版本详见本网站"成功裁判"版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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