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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原告诉请数额为18万余元的前提下,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如何使得法院支持的数额仅为3万余元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15-10-20

  案由: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代理当事方:被告吴某某

  代理程序:一审

  办案结果:一审胜诉率100%(委托方期望值/办案结果争取的利益)

  案情简介:
  吴某某于2012年3月将自己从四川某劳务公司承包的"沈阳华府天地二期一标主楼"模板分项工程17层至楼层封顶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某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用工协议》,协议仅对施工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质量要求进行了简单原则性的约定。赵某某组织十多位工人进场施工的过程中,双方又于2012年4月针对21层增加施工的面积部分进行追加施工费的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赵某某带领的13位工人每人每天追加补助100元,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

  在施工过程中,吴某某根据工程进度以借款、领款、发工资等形式陆续分五次向赵某某带领的所有工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34071元。由于赵某某带领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规作业,导致吴某某接到分包人四川某劳务公司以及总承包人中建六局的书面《罚款、扣款通知单》,经统计,吴某某被罚款扣款数额共计17018元。

  双方在履行用工协议的过程中,因违规作业扣罚款及支付工程款方面产生了矛盾,赵某某纠集手下工人曾多次以停工、罢工甚至是爬塔吊闹事相威胁,最终该纠纷被闹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派出所对赵某某等人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并在治安民警的协调下,赵某某与吴某某针对工程完工结算问题于2012年7月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赵某某负责将17层至29层棚顶底部平板做完,吴某某承诺在2012年7月末之前结算所有工程款,如逾期不结算,预期期间按每人每天300元标准计算人工费,吴某某承诺分包人付款第二天支付完赵某某的所有工程款。

  此后,赵某某带领的所有工人于2012年7月19日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吴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与赵某某的所有工人(赵某某除外)以"工人工资发放表"的形式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由工人在工资表上标注"所有工资已结清"。

  但截至到2012年11月份,吴某某却接到沈河区法院的传唤,吴某某被赵某某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吴某某支付工程款、车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4772元。

  办案评述:
  吴某某在临近开庭时间还有4天的时间带着应诉材料找到本律师,通过与吴某某详细的谈话了解,并认真研究了整个应诉材料,得知吴某某实际尚欠赵某某的工程款只有2万余元,但赵某某作为原告为何起诉主张的数额高达18万余元?为了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本律师确立了以下操作方案:

  第一,由于临近开庭时间只有四天时间,为了给被告吴某某争取取证时间,通过吴某某的授权,本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延期开庭申请》和《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三份申请书,经过与主办法官沟通,上述三项申请均获得了法院的批准,将开庭时间推延至30天之后。

  第二,到法院阅卷,将原告赵某某起诉时提交到法院的所有证据材料复印出来。

  第三,通过仔细研究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发现本案最关键的一个问题是,原告赵某某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无法确定,这就说明赵某某计算的工程价款没有确凿的依据。由于本案属于分包项目,所以本律师协助被告吴某某与其上手承包人针对原告赵某某实际施工的所有工程量进行了实地测量确认,并取得了书面"工程量确认证明",实际确认赵某某施工的总面积为15094.57平方米,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面积少363.48平米,如果法院采信我方提供的该"工程量确认证明",这样原告赵某某多主张的8723.2元工程款就不会被法院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增高补偿价款4200元的问题。本律师收集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所有发放工资表时,发现最后一次工资表中有原告雇佣的工人签字确认"工人工资已结清"的字样,说明该部分费用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赵某某主张4200元增高补偿价款也不会被法院支持。

  第五,关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工程款总额的问题。原告赵某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主张被告只支付了329145元,而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所有真实有效的工资发放证明材料能够证实,被告吴某某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34071元,因此,原告赵某某多主张的4926元工程款同样也不会被法院支持。

  第六,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费、车路费109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主要依据的是2012年7月5日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时签订的《协议》内容,根据上述"案情简介"中关于该《协议》内容的介绍,如果想辩驳原告该部分主张而不被法院支持,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操作:首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并非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案件,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性质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协助被告吴某某到上手承包人工程项目部开具关于原告赵某某雇佣的所有工人于2012年7月19日撤离工地现场的书面证明。根据工程施工惯例,所谓的误工费也就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施工人窝工损失,窝工的前提必须是施工人为了等工程进度款或者施工材料在工地现场一直待着。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2012年7月末之前结清所有工程款,而被告吴某某又是在2012年8月20日才支付最后一次工程款,但是由于发包人出具的撤场证明证实原告及雇佣的所有工人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之前就已经全部撤场,不可能存在窝工情形。因此,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误工(窝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最后,被告吴某某是否应当依据《协议》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误工费,还应当审查被告吴某某是否存在违约逾期付款的行为。因为《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上手承包人付款第二天支付完赵某某的所有工程款",本律师通过协助吴某某到上手承包人处开具了结算证明证实,被告吴某某与上手承包人的最终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说明被告吴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2012年7月末付清所有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上手承包人迟迟不与被告吴某某进行结算所致,针对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不存在逾期违约付款的行为,因此,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费同样也没有合同事实依据。

  本律师在处理该案件时,依据上述方案进行操作,最终使得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大部分观点,判决结果只支持了原告赵某某3万余元的主张,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告吴某某合法权益。

  注:该案法律裁判文书影像版本详见本网站"成功裁判"版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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