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告: 以精诚之服务,解当事人之所忧!
成功案例

联系我们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摩根凯利大厦A座9层902-905室(市府广场东侧辽宁大剧院往东走100米交通岗西北角)
电话:13898182072 13840087217
传真:024-62232815
非诉专栏

当前位置:首页>非诉专栏

法律意见书(致东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文章来源:admin 更新时间:2014-11-02

法律意见书(致东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致:某某工程总公司
案情背景:
  贵单位(以下简称甲方)曾于2001年左右起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先后分别承建了沈阳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以下简称孵化器工程)、比华利庄园工程、省委别墅住宅小区工程(以下简陈省委工程)、世园会工程等项目,并将上述四个项目的非主体防水工程以加工承揽的方式分别于2001年10月10日、2002年5月16日、2002年6月3日、2002年8月5日分包给了盘锦的一家化工防水材料企业(以下简称乙方)进行施工,其乙方的最终负责人为刘某某。
  乙方在上述四个项目的承揽施工过程中,由于其未按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施工,首先,导致孵化器工程出现大量防水渗漏、楼体四周散水下陷现象,致使甲方在结算该项目工程款时,被建设单位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辉山公司)扣除工程款219529元;其次,比华利工程由于防水渗漏现象,甲方为了减少对楼盘销售的影响,又将该项目防水维修工程发包给抚矿八公司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抚矿公司)进行维修施工,维修工程预算造价825736.12元;除此之外,省委工程、世园会工程在不同程度上也存在防水渗漏现象,给甲方在经济上及名誉上造成严重损失。
  由于上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甲乙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及维修事宜方面经过长时间协商,最终于2007年8月29日初步达成协议,约定将孵化器工程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19529元在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在当日支付给乙方20万元工程款之后,余款427176.90元待乙方于2007年年底针对上述防水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直至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之后,甲方陆续支付给乙方。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后,乙方并没有依约履行维修义务,却在2008年9月18日到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起诉甲方,诉请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627176.90元。甲方积极应诉抗辩,结果由于乙方负责人刘某某诉讼主体不合法,被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依法驳回乙方的起诉。
  基于上述事实,现贵单位(即甲方)拟对盘锦某某化工防水材料厂(即乙方)提起合同违约赔偿诉讼,仅要求乙方承担比华利工程项目的经济损失825736.12元。经本律师严格审查甲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审判实践,针对该案可能出现的风险及诉讼成本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甲方并未对所有工程项目的经济损失一并拟提起赔偿诉讼
  根据上述案情介绍可知,乙方的违约施工行为不仅仅存在于比华利工程一个项目里,上述四个工程项目都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虽然孵化器工程的损失已在乙方总工程款里予以扣除,而且乙方也在2007年签署的《协议书》里予以认可。但是根据甲方拟诉请要求可知,甲方并未对省委工程和世园会工程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而根据2007年的《协议书》内容可知,乙方履行对所有工程项目维修义务的最后期限是2007年年底,所以从2008年1月1日起,甲方就应当知道乙方没有依约履行维修义务。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迟在2009年12月31日止,甲方就应当向乙方针对上述所有工程项目的质量问题主张违约赔偿,如果拖延至2010年再针对省委工程和世园会工程提起赔偿诉讼,很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法院支持。所以,本律师建议,甲方尽快收集关于上述所有工程项目(包括省委工程和世园会工程)因乙方责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一并对乙方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将甲方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点。
  二、关于甲方提供比华利工程经济损失的证据。
  甲方提供的,拟对乙方提起赔偿诉讼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只有与乙方签署的四份《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和关于所有项目维修及工程款结算事宜的《协议书》一份,以及与抚矿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和《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还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一组照片。
  首先,关于四份《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协议书》和刘某某签署的《收款收据》,经本律师认真审查,四份承包合同代表乙方的公章并不一致,分别为"盘锦某某防水建材集团沈阳办事处"、"盘锦某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盘锦某某企业有限公司"、"盘锦某某化工防水材料厂";此外,《协议书》上的乙方公章十分不清楚,只能清晰地看到刘某某和杨某某的签字。在法律关系上,这就意味着,甲方将上述所有工程项目分别承包给了四个企业。第一,如果要起诉乙方,由于没有这四个企业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刘某某和杨某某与这四个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导致起诉时无法确定明确具体的被告,不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因此法院对该案是不予受理的;第二,如果要将盘锦的这四家企业一并起诉,很可能因为被告主体不合格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基于上述事实,本律师建议甲方在起诉前,到盘锦所在地工商部门收集关于上述四个企业之间以及这四个企业与刘某某和杨某某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
  其次,关于甲方与抚矿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一组照片。甲方提供这些证据,目的是为了证明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25736.12元。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乙方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额外支出了一定的维修费用,但并不能证明甲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就为825736.12元。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工程款结算交易惯例,工程款的支付必须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由双方签章认可的结算书为前提,而甲方在没有提供付款凭证的前提下,仅凭对维修工程造价概算的《预算书》来证明已经向抚矿公司支付了维修工程款,从而来证明甲方在比华利项目的经济损失为825736.12元,如果没有其他相应的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甲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是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据此,本律师建议甲方,针对比华利维修工程,还必须补充相应的竣工合格验收报告或验收确认单、现场签证单、结算书等结算材料以及现金或转帐支票等付款凭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成本。
  如上述两点意见所示,本案乙方的经营地及工商注册地均在盘锦市,所以本案需到异地多处调取相关重要证据,这就需要支出查档、车旅等额外费用,需增加本案的诉讼成本;除此之外,本案涉案标的数额巨大,需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高达万元以上,而且还需要耗费长时间的人力物力。
  基于以上阐述,根据甲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及实际情况,本案甲方需要支出高额的诉讼成本以及承担高度的诉讼风险。所以,本律师建议贵单位以实事求是为前提,按照上述的律师建议,在最短时间内补充提供真实、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以提高本案的胜诉率,最大化的维护贵单位的合法权益。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贵单位李某某董事长及张某某总经理斟酌定夺为盼!
                    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某某工程总公司负责人签收:
                             
                    年  月  日

【返回列表】

上一条: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

下一条:法律意见书(致某某担保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摩根凯利大厦A座9层902-905室(市府广场东侧辽宁大剧院往东走100米交通岗西北角)电话:13898182072 13840087217传真:024-62232815

版权所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技术支持:盘古网络 [盘古建站] ICP备案编号:辽ICP备15008812号-2 辽公网安备 21010302000662号